(2013)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某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甲,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013)尉刑初字第299号)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以来,张某、要某(二人均已判刑)因多次在尉氏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到公安机关打击而出名,先后纠集被告人郑某甲和张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要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甲、李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为骨干分子,张某乙、付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为确定强势地位,以尉氏县工业园区“水立方”洗浴中心(工商注册为水艺方洗浴中心)为聚集地,在张某、要某的组织纠集下,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尉氏县城关镇及周边乡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多次携带钢管、刀等管制工具主动挑起事端或介入他人纠纷,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尉氏县工业园区“水立方”洗浴中心、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苏某某家、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刘某某家、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村张某丙家长期开设赌场,并对部分组织成员进行分工,分别负责记账、放铳、打水、洗牌、放哨、望风等工作,获取大量不义之财,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张某、要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严重扰乱和破坏了尉氏县县城及周边乡镇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二)寻衅滋事(1)200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梦幻城”歌厅,张某酒后在蹦迪期间,以与他人发生碰撞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和韩某、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任某某、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将任某甲、陈某甲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2009年7月12日,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三组村民陈某丁的妻子吕某某服毒自杀,吕某某的娘家人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怀疑吕某某生前被其丈夫陈某丁虐待,于2009年7月13日找被告人要某甲、张某某等人到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帮忙出气。2009年7月17日吕某某下葬之日,吕某甲再次组织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要某甲、谷某某、郑某甲等人到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陈某丁家中,张某、吕某甲等人故意扩大事态,先殴打被害人陈某丁、石某某,当被害人陈某戊上前劝阻时,又遭到张某等人的殴打,陈某戊在反抗时将张某脖子抓伤,金项链拉断,随后张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胡某某、黄某、孙某(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等人赶到尉氏县大马乡,由张某乙开车到大马乡将上述人员接到胡陈村。并携带钢管,其中部分人员光着膀子露出各自身上各式样的纹身,在张某的带领下寻找陈某戊,在未找到陈某戊的情况下,又打砸陈某丁家的窗户、门等生活用品、物品。期间,吕某甲扬言“谁拦打谁,打死一个,出一百万,踏平胡陈村”等语言。当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前去出警,民警在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时,张某等人对出警民警进行言语威胁,极度无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张某等人的黑社会性质暴力行为在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引起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张某等人的行为将石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非法侵入住宅因姜某某在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承包修路工程时与该村村民翟某某发生纠纷,姜某某让张某组织人出面教训、恐吓翟某某等人。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某纠集组织成员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某、蔡某、黄某、胡某某、张某甲等人跟随姜某某到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翟某某家中,对翟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张某某、蔡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本院(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河某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郑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伏法,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以来,张某、要某(二人均已判刑)因多次在尉氏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到公安机关打击而出名,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和郑某甲(在逃)、张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黄某、蔡某、贠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要某为组织、领导者,李某、张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张某乙、付某某、王某某、黄某、蔡某、贠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为确定强势地位,以尉氏县工业园区“水立方”洗浴中心(工商注册为水艺方洗浴中心)为聚集地,在张某、要某的组织纠集下,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尉氏县城关镇及周边乡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多次携带钢管、刀等管制工具主动挑起事端或介入他人纠纷,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尉氏县工业园区“水立方”洗浴中心、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苏某某家、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刘某某家、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村张某丙家长期开设赌场,并对部分组织成员进行分工,分别负责记账、放铳、打水、洗牌、放哨、望风等工作,获取大量不义之财,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张某、要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严重扰乱和破坏了尉氏县县城及周边乡镇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我跟随张某和他人一起,参与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尉氏县城关镇“梦幻城”歌厅寻衅滋事以及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行为,争强斗狠的情况;2、同案犯张某、张某某、蔡某、胡某某、黄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尉氏县城及周边乡镇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争强斗狠、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3、证人吕XX、陈XX、王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要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给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公然挑衅政法干警,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使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4、本院(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6、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7、户籍证明。(二)寻衅滋事(1)200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梦幻城”歌厅,张某酒后在蹦迪期间,以与他人发生碰撞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和韩某、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任某某、陈某甲等四人进行殴打,将任某某、陈某甲等四人致伤。经法医鉴定,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等人在“梦幻城”歌厅殴打被害人的情况;2、同案犯张某、张某乙、孙某甲的供述证明酒后伙同韩某等人在“梦幻城”歌厅殴打被害人的情况;3、韩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打人的情况;4、被害人任某某、陈某甲等四人陈述证明他们被人无故殴打并被打伤的情况;5、证人陈XX、江XX、王XX、卢XX、杨X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等人在“梦幻城”歌厅发生打架的情况;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四被害人的伤情;7、本院(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身份证明。(2)2009年7月12日,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三组村民陈某丁的妻子吕某某服毒自杀,吕某某的娘家人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怀疑吕某某生前被其丈夫陈某丁虐待,于2009年7月13日找被告人要某甲、张某某等人到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帮忙出气。2009年7月17日吕某某下葬之日,吕某甲再次组织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要某甲、谷某某、王清伟、郑某甲等人到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陈某丁家中,张某、吕某甲等人故意扩大事态,先殴打被害人陈某丁、石某某,当被害人陈某戊上前劝阻时,又遭到张某等人的殴打,陈某戊在反抗时将张某脖子抓伤,金项链拉断,随后张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胡某某、黄某、王红涛、曹千、孙某(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等人赶到尉氏县大马乡,由张某乙开车到大马乡将上述人员接到胡陈村。并携带钢管,其中部分人员光着膀子露出各自身上各式样的纹身,在张某的带领下寻找陈某戊,在未找到陈某戊的情况下,又打砸陈某丁家的窗户、门等生活用品、物品。期间,吕某甲扬言“谁拦打谁,打死一个,出一百万,踏平胡陈村”等语言。当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前去出警,民警在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时,张某等人对出警民警进行言语威胁,极度无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张某等人的黑社会性质暴力行为在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引起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张某等人的行为将石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陈某丁已得到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伙同张某等人在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闹事打人的情况;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到过现场的情况;3、同案犯要某甲、张某某、胡某某、谷某某、李某、吕某甲等人的供述证明伙同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闹事的情况;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打伤和挨打的情况;5、证人王XX、陈XX、陈XX、陈XX、袁XX、陈XX、陈XX、陈XX、吕XX、陈XX等人的证言证明打架的情况及在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民愤的情况;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伤情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本院(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身份证明。(三)非法侵入住宅因姜某某在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承包修路工程时与该村村民翟某某发生纠纷,姜某某让张某组织人出面教训、恐吓翟某某等人。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某纠集组织成员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某、蔡某、黄某、胡某某、张某甲等人跟随姜某某到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翟某某家中,对翟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案发后被害人翟某某已得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跟随张某等人非法进入翟某某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2、同案犯蔡某、胡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组织人员非法进入翟某某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在自己家中被打的情况;4、证人仝XX、姜XX、高XX、闫XX、刘XX、范XX、房X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和翟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刘某乙、翟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的情况;6、证人李某甲、史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出警的情况;7、本院(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加张某、要某在尉氏县城及周边乡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郑某某是其他参加者,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在尉氏县大马乡胡陈村寻衅滋事案中,在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翟某某家非法侵入住宅案中,被害人均已得到了赔偿,又无前科;且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某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马丽梅审判员 韩天宇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