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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琴诉被告潘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44号原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被告:潘某,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频繁的家庭暴力,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后被法院驳回。此后,被告的暴力行为并未改善。2012年11月,被告因其父身患癌症,要求原告回宁国,并同意共同送走父亲后,与原告离婚。原告遂携女儿潘某甲看望老人,并给了2000元,但原告要离开时,被告情绪失控,再度殴打原告,并拔刀相向,被老人拼命拦下。原告身份证件被被告扣留,并藏起原告的随身重要物品,砸坏原告手机。此后数日,被告又追至原告娘家,对原告父母造成人身伤害。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街头相遇,被告将女儿头部磕在地上,造成软组织挫伤,并扬言连女儿一起打。又追打原告至宁国市公安局院内,被民警拉开,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左耳充血肿大,背部、手肘、腿部软组织拉伤。被告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下车时,又追回用拳头击打原告,被数名民警拉开,此后,在审讯室,被告将一民警指关节咬伤。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处张某某与潘某离婚。2、婚生女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800元抚养费,或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岁(的抚养费),共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基础是牢固的,2007年6月相识,半年后就同居了,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相悖。2012年12月,被告的父亲被查出患有癌症,要求原告将女儿带给他看看。原告在农历12月18日才将小孩带回家中,经过沟通,原告答应二人好好过,并给父亲2000元。原、被告共同度过了春节,约定原告正月16日去北京,但原告正月初八就去了,并要将女儿丢在家中,因父亲在化疗,花费很大,希望原告将女儿带到北京,可原告却将女儿丢在娘家自己走了,被告一怒之下,与其父亲发生争吵,决没有拔刀相向。2013年父亲临终前,心中惦记着孙女,想见最后一面。被告便打电话央求原告将孩子带回家与爷爷见上最后一面,但原告仍然我行我素,致老人最后一点要求都不能满足,含恨离开人世。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宁国华泰超市遇见原告,要求将孩子带回家祭拜爷爷,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出现肢体摩擦,并不是被告毫无人性;3、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再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次判决后双方已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潘某甲。2012年5月11日,原告以双方毫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一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2012年春节前,被告的父亲身患癌症,原告从北京回到宁国,携女儿看望老人,并给了20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在与被告度过春节后,离开宁国到北京打工。被告因此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宁国市华泰超市前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携女儿一同看望被告的父亲,给付医疗费,并与被告共同度过春节,说明双方已和好。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表示歉意,数次保证今后不会再伤害原告,可见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外,基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甚深,酌情再给予被告一次自我改正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希望被告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仅以打骂等粗暴手段无法弥补双方感情的裂隙,而应多与原告及其家人沟通,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