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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莉诉陈捍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宋某(身份证号),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地。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地。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于2004年1月17日跟陈某某结婚,并于2004年8月19日生下儿子陈小某。1、我与陈某某谈了八年的恋爱,但由于双方父母的反对一直分分合合,最后因为怀孕了且两人年龄都大了才结的婚,婚后感情并不好,因婆媳关系不和,我们从陈某某家中搬出在外租房住,但是婆婆仍是经常搬到我们的住处,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生活。2、儿子陈小某三岁前一直是爷爷奶奶家和外婆家两边带,三岁后因婆婆需要照顾大哥的女儿,则由外婆一手带大。因入学的需要,婆婆住的地方又没有小学,陈小某的户口已从婆婆的户口所在地迁到了外婆的户口所在地,婆婆认为我没有给她带小孩,一直用这件事挑拨我们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家庭与我们也有矛盾,双方的父母都不看好我们的感情和生活。我与陈某某两次协商离婚,但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离成,后来陈某某又不愿意离婚,无奈我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一部牌照为AKE786的奔奔MINI小车归我所有;3、婚生子陈小某由我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宋某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家庭小矛盾,并且我们的儿子还小,他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承认我们两个家庭之间确实有矛盾,但是婚姻是我和宋某两个人的,与两个家庭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某与陈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8月19日生下儿子陈小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两人在与家人相处过程中存在问题,又缺乏沟通,遂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宋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宋某、陈某某的结婚证,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宋某与陈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与家人相处出现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和过错。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信任与理解,各自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更希望双方慎重决定对放弃婚姻的选择。故本院不支持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冷静思考,积极修补感情裂缝,珍惜这段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