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宗华诉与台进标、厦门永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华,台进标,厦门永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张宗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进标,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厦门永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8B室之二。法定代表人林飞雁。委托代理人阙松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华诉与被告台进标、厦门永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永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松梅、被告中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进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华诉称,2012年12月17日10时12分许,被告台进标驾驶被告永进公司所有的闽D880**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闽DD3**挂车)行至国道324线龙风福山项目园区路口,与直行的驾驶闽C07R**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台进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天。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58.6元,被告台进标、永进公司、中保厦门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071.644元。被告台进标未作答辩。被告永进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后已赔偿给原告38570元;被告与保险公司有签订协议,约定在人身损害案件事故责任明确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30%。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属责任免除范围,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8215.99元,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5天,护理时间应按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太高,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事故后被告已经预赔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0时12分许,被告台进标驾驶被告永进公司所有的闽D880**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闽DD3**挂车)行至国道324线龙风福山项目园区路口,与直行的驾驶闽C07R**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台进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180天。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厦门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张宗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台进标系被告永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闽D880**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闽DD3**挂车向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福建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折算日工资为88.5元。事故后被告永进公司已赔偿原告18570元,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已预赔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被告永进公司提供的保单、收条、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台进标驾驶闽D880**号重型牵引车、闽DD3**挂车与原告张宗华驾驶的闽C07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宗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被告台进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台进标在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永进公司承担。闽D880**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闽DD3**挂车向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进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宗华的损失经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医疗费393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0元/天=146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20%=39868.8元、误工费88.5元/天×145天=12832.5元、护理费88.5元/天×73天+88.5元/天×17天×80%=76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6051.77元。原告张宗华的医疗费393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0元/天=146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1686.37元,已经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2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20%=39868.8元、误工费88.5元/天×145天=12832.5元、护理费88.5元/天×73天+88.5元/天×17天×80%=76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4364.4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宗华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93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1686.37元,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永进公司与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营养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因此原告张宗华的营养费3900元,应由被告永进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22151.77元,扣除已预赔的20000元,还应支付102151.77元。被告永进公司已赔偿原告185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900元,尚多付14670元,该款应从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应支付的102151.77元中扣除,即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还应支付87487.77元,被告永进公司多付的1467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保厦门公司索赔。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辩称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华87487.77元。二、驳回原告张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负担994元,由原告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