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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渝北区龙兴镇学华水泥制品厂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龙兴镇学华水泥制品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渝北区龙兴镇学华水泥制品厂,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经营者蔡学华,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雷文玉(蔡学华之妻),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毛黎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渝北区龙兴镇学华水泥厂(下称学华水泥厂)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下称渝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第[2011]1298号文件批复,渝北区政府将该区龙兴镇石溪村双河村河堰村等3个村3个村民小组以及河堰村第1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全部征收。学华水泥厂的生产用房位于征地范围内。2012年10月8日,渝北区政府收到学华水泥厂以邮递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渝北区政府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属土地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等相关政府信息。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2年10月23日对学华水泥厂作出答复,认为学华水泥厂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且对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无特殊作用,故不予提供。学华水泥厂对此答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答复。学华水泥厂仍不服,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故被告渝北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该行为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进行公开。学华水泥厂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等事项,在土地征收报批时属于程序性过程资料,但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工作已经按照上述经批准的方案开始实施,至学华水泥厂申请时已经不属于过程性资料了。因此,渝北区政府认为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资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学华水泥厂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等事项,均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而学华水泥厂及其经营者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学华水泥厂不具有申请公开上述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信息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的规定,学华水泥厂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渝北区政府答复不予提供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同时,渝北区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学华水泥厂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其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学华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学华水泥厂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上诉人的厂房在征地范围内,有关征地事宜必然涉及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有知晓相关信息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渝北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与申请获取的信息没有生产、生活、科研需要,且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渝北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有:1、学华水泥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北区政府办公室投递邮件清单;3、邮件投递证明;4、《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刘廷全等4人申请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函》;5、《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刘廷全等4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宜的复函》;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第[2011]1298号);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双河村河堰村等3个村3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1]97号);9、《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龙兴镇河堰村第1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1]497号);10、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原告学华水泥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土地租用合同》三份和《古寨预制场转让合同》一份;3、《房屋购销合同》一份。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学华水泥厂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生产厂房位于被征地范围内,且渝北区政府无异议,予以采信;学华水泥厂举示的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渝北区政府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北区政府作出该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渝北区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学华水泥厂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学华水泥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现土地征收工作已经按照报批方案进行实施,故上述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渝北区政府认为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学华水泥厂应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事由进行合理说明。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是在征地批复作出之前形成的土地行政管理信息,涉及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虽然学华水泥厂的厂房位于被征地范围之内,但其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开办的乡镇企业,学华水泥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申请渝北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有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学华水泥厂未对该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学华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学华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学华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