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11月16日生,现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新县沙窝居委会南楼北组家中睡觉时,听见自家一楼窗户被砸的声响,便上二楼查看,发现刘某某向其家中扔砖块砸其家窗户,被告人罗某某便在二楼拾起砖块砸向刘某某,将刘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