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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与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94号原告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升菊。委托代理人魏建清。委托代理人周继胜。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祥。原告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清、周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供应给被告水洗白鹅绒共计1436.4千克,单价为296元/千克,合计货款425174.41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价税金额合计425174.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3年1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万元,其余货款305174.4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174.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受理单(复印件)、货物运单各1份、四川增值税发票5份、收款入账银行单证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简阳市升大羽绒有限公司货款305174.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59元,由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