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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杜某某,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某收费站职工,住唐山市。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志,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宝忠、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子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1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于家店收费站,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江铃牌单排货车通过收费站时逃费,在躲避收费站工作人员吴某甲拦截时,将被害人吴某甲刮倒并被车辆右后轮碾压。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尿道断裂)。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1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驾车通过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后于家店收费站时,为逃避缴费,将正在执行疏导任务的原告人撞伤,导致原告人住院治疗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因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杜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杜某某系从事雇佣工作时造成的吴某甲受伤,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万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1860元、伤残补助金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总计543632元。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为了逃避缴费将被害人吴某甲撞伤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我不是故意撞被害人的,我当时只是为了逃费,跟着一辆面包车过了收费站,前面有两个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拦着我,我没有停车,我超过面包车的时候看见被害人了,然后躲了一下,没有躲开,就撞上了。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杜某某触犯的应当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矛盾和利益纠纷,主观方面显然是对伤害结果不持希望态度。事发时,被告人为躲避被害人向左打方向,车辆已经越过道路中间黄线至逆行方向,可见被告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也不持放任的态度。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互佐证,均可证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冀Bxxx**号车是我公司的车,被告人杜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2013年8月30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涉及到犯罪行为以及司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事故损失免赔。请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1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于家店收费站,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BHU6**号江铃牌单排货车通过收费站时逃费,在躲避收费站工作人员吴某甲拦截时,将被害人吴某甲刮倒并被车辆右后轮碾压。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尿道断裂),自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吴某甲1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吴某甲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实际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82760.0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月工资3000元。经鉴定,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无子女,其父亲吴某某,56周岁,开滦集团工人,其母马淑霞51周岁,无业。又查明,冀B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滦南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公巡移字(2011)001号唐山市巡警特警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1年6月7日唐山市巡警特警支队以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将案件移送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13日该案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杜某某的自首材料证实,2013年2月21日杜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越河派出所投案自首。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收费站西边大齐路口堵车了,其去疏通车辆,还没走到大齐路口,就听后边有人喊,其回头一看,站上的两个疏导员正追一辆单排货车,自东向西向这边驶来,其站在路中间举手示意停车。司机没停,反而加油门快跑,同时向南打方向,想从其南边跑,其往北边一蹦想躲开,结果还是被车副驾驶一侧的后视镜刮倒在地上,被他车的右后轮轧到右胯骨和右大腿了。当时司机打方向的目的是想躲开被害人,不是想故意撞人。5、证人刘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于家店收费站疏导员。2011年5月12日上午十点多,一辆车号冀Bxxx**白色单排货车逃费,其二人拦截,司机没有减速反而加速行驶,正在前方维护交通秩序的吴某甲看到后,帮忙拦截该车,逃费车没有减速,继续加速前行,吴某甲躲了一下,没躲开,被车的右后视镜刮倒后,被右后轮碾压到身体。逃费车碰倒吴某甲又前行5、6米后停下。其二人将该车控制。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杜某某是同事,都是某商贸公司的司机。2011年5月12日上午在公司装车拉轮胎去丰南送货,杜某某开车,其坐副驾驶,行驶到于家店收费站时,杜某某驾车没交费尾随前面车过了栏杆,出站后,其看到有个半挂车打右转向想靠边。其车从半挂车左边绕过去后,看到车右侧倒车镜跟前有个人,其喊“有人”时,杜某某已经向左打方向了,但是人还是刮住了,杜某某说“刮人了”,一边说一边停车了。车停在黄线南边,车头向西南,就是因为躲这个人着。7、唐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冀Bxxx**江铃牌白色单排货车一辆及车上轮胎20条被扣押。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于家店收费站事发现场录像并制作光盘一张。9、公(冀唐)鉴(法检)字(2011)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损伤为重伤,自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10、2011唐公刑技[车痕]物证鉴字第0150号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冀Bxxx**单排货车右前后视镜扭转。结合现场情况及伤者照片该车右后轮轮胎碾压人体可以形成。11、冀Bxxx**单排货车照片及车辆轮胎照片等,证实该车情况。1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越河派出所于2013年5月17日做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日吴某甲做出的伤情鉴定,该所不能及时收到,该所收到后立即立案。2011年由于公安部开展的清网行动,开平区分局对刑拘上网要求严格,没有采取强制措施。1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误工证明,证实吴某甲系唐乐线于家店收费站职工,月薪1634元。因2011年5月12日被车撞伤至今未上班,此期间只开基本工资1150元,停发奖金、上岗费等484元。16、王某某的误工证明,证实王某某系唐山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薪3000元。因丈夫吴某甲被车撞伤住院期间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17、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传真件证实冀BHU6**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保险金额的情况。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于家店收费站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为逃避缴费驾驶车辆闯杆,在被害人拦截时,将被害人撞伤的事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受伤不具有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对自己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且被告人采取了打方向躲闪的救济措施,仍然没有避免被害人的伤害,主观方面应为过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职务行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南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HU6**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82760.08元、护理费14100元(100元×141天)、误工费2904元(484元×6个月)、交通费1860元、伤残补助金82172元(20543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20元×141天),共计人民币186616.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家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