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义同与杨拴合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同,杨拴合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杨义同,男,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拴合,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义同诉被告杨拴合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杨拴合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同诉称,2013年3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等六人在杨宗福家玩扑克,三言两语被告同原告争吵起来,继而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被送往滨城区��立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依法作出了治安处罚,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身为司家村支部书记,依仗权势,因琐事不顾原告年迈对原告大打出手,性质非常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33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拴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系村里的支部书记,为了制止原告占有土地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了误伤,在本事件中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行使的是应有的权力。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夸大事实并把对被告做出的治安处罚书到处张贴,对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对被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将依法保留对原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权,依法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滨州市滨城区沙河办事处司家村村民。2013年3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杨义同在司家村杨宗福家因琐事与被告杨拴和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杨拴和殴打,原告杨义同头部、腰部受伤。原告杨义同受伤后在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用10965.30元。经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杨义同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杨拴和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0965.30元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义同住院期间所用多为抗菌消炎、活血化瘀等对症药物,基本合理,与外伤无关用药为痰热清注射液、复方甘草合剂、盐酸溴己新。护理人员杨强强(原告的外甥),住XX。经审查确认原告杨义同如下损失:医疗费9126.10元(扣除与外伤无关用药1839.20元)、护理费491.72元(25.88×19=491.7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19×3=57),交通费200元,共计9874.82元。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当和谐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诉诸武力,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拴和将原告杨义同打伤,被告杨拴和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义同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义同医疗费9126.10元、护理费4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4.82元;二、驳回原告杨义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杨义同负担50元,被告杨拴和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