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银忠与郭余法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银忠,郭余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银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余法。再审申请人韦银忠因与被申请人郭余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银忠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之规定的再审条件。理由如下:1.在(2007)武民初字1660判决中,被申请人既坚持他所写“收条”是真,又向申请人索要不当得利。(2009)杭拱民初字1177判决第1页表明,被申请人所说不当得利同收条绝对是一回事,但不当得利数额并未减去“收条”承认已收到的3500元,其本案诉求也没有减去该数额,若是两回事,被申请人至今不向申请人索要“收条”中不明数额的剩余欠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不当得利是在反诉中提及的,无申请人的起诉,即无他的反诉,有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为证。2.申请人错误地拒绝出席一审,致使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根据《继承法》,被申请人丧失继承权,而本案被申请人诉求依据是他有继承权。3.申请人从银行提取被申请人母亲的款项,被申请人母亲是完全明知的,其日常生活以及看病的费用都需要从其存款中支取,且根据当地公安及有关部门的调查来看,被申请人母亲明确表示“我给外甥2万”,而申请人没有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2009)浙杭民终字第1991号和(2012)浙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均涉及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领取的被申请人同一笔款项,希望两案一并审查。特提起再审,恳请依法受理,并否定(2012)浙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郭余法答辩称:1.申请人再审称的3500元收条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由(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被申请人并未丧失继承权。综上,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韦银忠提交下列证据:1.(2013)浙金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不可能拒绝履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杭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是被申请人愚弄法官,而武义法院及金华中院某些法官没有法律意识。2.(2008)武民初字第620号一案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笔录,欲证明被申请人与其母亲关系恶劣,而其母亲与申请人之间却情同母子。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郭余法提交(2008)金终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3500元以及医药费已在2008年由法院判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月22日韦银忠支付郭余法3500元事实,但从郭余法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韦银忠欠朱树花暂时收到已有三千五百正”反映,该款本系韦银忠欠郭余法母亲朱树花的钱,郭余法是其母亲朱树花的唯一继承人,韦银忠现要求郭余法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韦银忠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3500元系归还朱树花的欠款,而非为朱树花支付的医疗费。在本院审查中,韦银忠认可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3500元与上述3500元系同一笔款项。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韦银忠在武义县农村信用社江南分社领取郭余法母亲朱树花存款及利息12193.74元,同日,韦银忠又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溪南分理处领取案涉的朱树花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银忠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从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百洋支行、于2004年12月18日从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百洋支行、于2005年6月2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溪南分理处领取郭余法母亲朱树花存款4000元、2000元、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韦银忠经原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一审庭审,应当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韦银忠在再审申请时提到的3500元及郭余法是其母亲朱树花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已由其他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根据相关证据证实,韦银忠于2005年6月20日分别从不同银行机构提取朱树花存款有2笔,故不存在韦银忠所称的“(2009)浙杭民终字第1991号和(2012)浙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均涉及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领取的被申请人同一笔款项”之情形。另韦银忠认为其从银行提取郭余法母亲朱树花的款项系朱树花的赠与,亦缺乏事实依据,而韦银忠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韦银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银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