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红卫与段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段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王红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连祥,男,汉族,住茶陵县(缺席)。原告王红卫与被告段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廖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卫诉称,被告在茶陵县浣溪镇开超市,原告在县城开文具店,自2010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文具、玩具等物品,价值16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偿还4000元,如未及时还款,按1.5分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4640元,含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止的货款利息。原告王红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约定每月偿还4000元,未及时还款则按照每月1.5%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段连祥在收到原告王红卫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被告段连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达成的货款偿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王红卫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文具、玩具等物品,双方就该期间的货款于2012年5月18日做了一个结算并就该笔货款的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偿还4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照每月1.5%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46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就还款协议达成以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王红卫支付货款16000元以及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8640元,共计24640元。本案诉讼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段连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段连祥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