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某某运输公司,桂林某某农业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住广西××××镇。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住所地临桂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桂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和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就为被告运输货物。到2013年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9.5万元,原告反复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济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9.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双方达成运输协议,蔬菜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保质,原告也保证过,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导致蔬菜运输到目的地后出现大部分变质,腐烂等现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就蔬菜运输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运输蔬菜至广州市江南市场29车次,每车7500元,共计运输费用217500元。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10月16日、10月23日三次共向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2500元、11月5日支付20000元、11月28日支付40000元、12月21日支付10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共计925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尚欠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运费125000元。于2013年2月6日,由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尚欠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运输费用100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承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在2013年2月6日后又向其支付了10000元。经本院核实,现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实际欠付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运输费用应为90500元。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催要运输费用均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欠付运输费用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就蔬菜运输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共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运输了29车次蔬菜到广州市江南市场,双方对运输费用也不定期进行了对账结算,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依约将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托运的蔬菜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后,及时将该托运蔬菜交付给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指定的货物接受人,并由接受人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运输合同义务。为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也应当按照双方所确认的运输费用数额及时向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虽经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催要剩余的运费,但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尚未全面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给付运输费用责任。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提出的2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请求,其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又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以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没有按照蔬菜运输保鲜条件进行运输,导致了部分蔬菜腐烂变质受到损失而拒绝支付运输费用的辩解主张。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提供了9张照片作为证据,该9张照片均不能说明所拍摄的变质蔬菜是否是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车辆所运输的蔬菜,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用905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承担1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