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胡正林与孙晨光、李晓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林,孙晨光,李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胡正林。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晨光。被告李晓云。委托代理人孙晨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林与被告孙晨光、被告李晓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锋,被告李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晨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林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晨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磊鑫集团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晨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云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11885元(37399元/年÷365天×58天×2人)、残疾赔偿金69433元(32145元/年×18年×12%),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元(20391元/年×5年×12%÷4人)、交通费696元、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2922.49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02821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晨光、被告李晓云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晨光与被告李晓云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晨光与被告李晓云系夫妻,被告李晓云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孙晨光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晓云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1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晨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磊鑫集团门口处,与原告胡正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胡正林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晨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正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正林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唇皮肤裂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6日,原告胡正林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345.72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胡正林转院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皮擦伤。2013年3月14日,原告胡正林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7444.77元。原告胡正林住院共计5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90.49元。原告胡正林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与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分别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均记载:Ⅱ级护理。2013年3月28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胡正林,2013年1月16日至3月14日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白天有一人陪护,夜间有一人陪护。”原告胡正林主张由二人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885元(37399元/年÷365天×58天×2人)。2013年5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胡正林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正林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正林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5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胡正林,男,1951年1月4日出生,门牌号××号,土地政府已收回,在瑞云社区无土地。”原告胡正林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433元(32145元/年×18年×12%)。原告胡正林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及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胡文岩(2000年已去世)与妻王秀花(193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胡正林、次子胡正春、长女胡菊花、次女胡秀平。”原告胡正林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元(20391元/年×5年×12%÷4人)。原告胡正林提交李沧区小曲大众汽修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400元,据此主张二轮摩托车维修费400元。原告胡正林还主张交通费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胡正林主张的维修费4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晓云,被告孙晨光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晓云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晨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正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晨光与原告胡正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孙晨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晓云作为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孙晨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晓云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晨光与被告李晓云连带赔偿其中的7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7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维修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Ⅱ级护理)及陪护证明记载,并结合原告自身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其主张二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5942.85元(37399元/年÷365天×58天×1人)。原告及被扶养人王秀花均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433元(32145元/年×18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元(20391元/年×5年×12%÷4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2491元(69433元+30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6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5942.85元、残疾赔偿金72491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1364.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7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人民币10950.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950.49元,由被告孙晨光与被告李晓云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665.34元(950.49元×70%)。原告的护理费5942.85元、残疾赔偿金72491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00元,共计人民币80413.8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正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0413.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晨光赔偿原告胡正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6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晓云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孙晨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856元,由原告胡正林承担2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62元,由被告孙晨光与被告李晓云连带承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孙晨光、被告李晓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胡正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