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杨国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杨国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国俭,男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杨国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公司、杨国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9月,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农商行)与天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他行向天威公司发放贷款,天威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杨国俭为天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向天威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的贷款,但天威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由天威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0100元;他行在天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国俭对天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威公司、杨国俭负担。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杨国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应当以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农商行)与天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由农商行向天威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天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威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土地厂房为其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在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天威公司以其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地号为045-0470031000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宜兴市铜峰村东河组所有权证号为A0048035、A0078422、A0048034、A0057145、A0066105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土地抵押金额为783万元,房屋抵押金额为2717万元。同日,农商行与杨国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国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天威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在农商行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1年10月26日向天威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7.8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于2011年11月3日向天威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7.8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天威公司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为此主张律师费26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据承诺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天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本付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威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对上述已经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农商行可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杨国俭系天威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应当对天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二、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60100元。三、杨国俭对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国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对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地号为045-0470031000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宜兴市铜峰村东河组所有权证号为A0048035、A0078422、A0048034、A0057145、A0066105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各自的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81元,由天威公司、杨国俭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天威公司、杨国俭直接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史 芳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