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与夏宗杰、夏立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夏某,夏某乙,吉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青年路北段。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超,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04131211被告夏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新官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10117656被告夏某乙,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新官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11087633被告吉某甲,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新官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11028724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以下简称南坊支行)与被告夏某、夏某乙、吉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夏某乙、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坊支行诉称,被告夏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我行贷款22.5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合同号为兰山区合行南坊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86号,由吉某甲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由被告夏某乙给予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号为兰山区合行南坊支行保字2012年第80号。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夏某乙、吉某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吉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原告南坊支行与被告夏某、夏某乙分别签订(兰山合行南坊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86号《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南坊支行)保字(2012)年第80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6916‰,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夏某乙为被告夏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吉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被告夏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2.5万元,并办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并经法庭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南坊支行与被告夏某、夏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坊支行已如约向被告夏某发放借款22.5万元,被告夏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夏某与被告吉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吉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被告夏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被告夏某、吉某甲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吉某甲偿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乙为被告夏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2.5万元提供连带的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法庭明确陈述费用明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夏某乙、吉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916‰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本金22.5万元、月利率11.6916‰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某乙对被告夏某在本案中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夏某、夏某乙、吉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