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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厦门荣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荣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683号原告厦门荣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龙、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诗转,总经理。原告厦门荣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荣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商品,经被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货款总计35727元,并有出货单、入仓单及货款小结等证据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57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达成酒类供应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商品。后原告依约向其供应了葡萄酒、香槟等酒类商品,每次供货被告均签收确认验收合格并入库,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三份《支付证明单》,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货款357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酒类商品批发证、授权书,发货单、入仓单若干,《支付证明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入仓单及被告出具的《支付证明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酒类商品,被告亦验收确认并入库,被告拖欠的35727元讼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因此,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讼争货款35727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荣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72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