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严银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严银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荣。委托代理人:马更钦。被告:严银菊。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严银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涉案物业已变更业主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严银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