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赵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成都被人以招工为名拐卖到山东,被强迫与被告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冯某乙,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冯某丙。因原告是被拐卖后强迫与被告离婚,双方无感情。2011年1月份,原告从被告处逃回四川。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冯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份,原告回四川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查询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务琐事,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冯某丙随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关于原告主张其系被拐卖而与被告结婚以及双方有存款、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丙,于2000年10月1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姗姗陪审员  高向阳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