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肖章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肖章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章石。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章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与被上诉人肖章石委托代理人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章石一审诉称:肖章石于2012年6月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足额车损险,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7月17日,该车辆在南京市大厂区宁六路西交警十大队附近工地上出险,肖章石及时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出险情况,人保南京分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对肖章石的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事后,肖章石为车辆损失付出了18000元维修费用,但人保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肖章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肖章石车辆维修费18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对肖章石车辆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肖章石车辆受损数额均不持异议,因肖章石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原因,无法确认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章石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98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2012年7月17日,张某驾驶A×××××车辆在南京市大厂区宁六路西交警十大队附近工地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中度受损。同年7月19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至事故现场勘查,确认肖章石车辆损失为18254元。事故发生后,肖章石将车辆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保平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000元。另查明,肖章石、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肖章石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肖章石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人保南京分公司,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现场勘查确认损失的同时,还应当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现场勘查时未确认事故原因,故导致事故不能确认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不在肖章石,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肖章石履行理赔义务。肖章石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损失又未超过保险金额,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肖章石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章石车辆修理费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7月17日,肖章石所有的车辆A×××××(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发生损坏,案外人曹某电话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称其操作车辆时不慎碰到塔吊导致车辆损坏,人保南京分公司随即安排查勘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查勘时,肖章石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称事故车辆是其驾驶的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损坏。一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辆受损的原因就提出异议,认为肖章石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实车损发生的原因,但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查勘就可以确定车损发生的原因,并依此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目前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查勘,车辆在受损时的驾驶人员无法确定,故即便肖章石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因无法确定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无证据证实,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章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报案人是曹某,其称发生损坏的车辆是其驾驶的,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到现场查勘,查勘现场后发现驾驶员是张某,一审中肖章石也称驾驶员是张某,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查勘的情况和报案人员所述不一致,对于报案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报案谈话也进行了电话录音。肖章石质证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员实际上为曹某和张某两人,两个人搭班,事故发生时是张某本人驾驶的,曹某跟车,因此曹某也认为自己是这辆车的驾驶人员。即使曹某陈述驾驶员是其自己也与本案无关。原审中肖章石向法院提供了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当时是由曹某向122报案,122告知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曹某误以为保险公司会和接警的问话一样,问报案人姓名就报了自己的名字,实际上是张某在操作车辆工作。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被保险人肖章石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被保险人已按约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驾驶员也向保险公司陈述了事故的原因和过程。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后,亦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现提出原始报案人的陈述与驾驶员的事后陈述不符,而提出驾驶员可能存在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的免责事由。对此,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报案人报案时语义不详的陈述,而未能举证其对该事件的调查过程和印证该事由存在的必要证据。因此,对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