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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4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5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4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5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7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15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16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17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28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大港,组长。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大巨,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同宇,法律工作者。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绍璋,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寅春,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1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升春,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1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大君,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大成,组长。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4、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袅第4、5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袅第7、15、16、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袅第7、15、16、17组)参加诉讼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大港、杨大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吴绍璋,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寅春、杨升春、杨大君、杨大成以及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六卜岭、坟背岭、细石灰、大石灰、蜘蛛岭、红淡岭、那欧麓、六葛麓、美南麓、吊丝麓、电层尾、红麓、螳螂岭、北则麓、六卜麓、独岭、碰山岭、坟螺岭、电栏岭、青皮麓、美狮麓、大美修麓林地进行确权,经被告调查认定,双方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是第三人的公共牧地,解放后土改时政府没有重新分配,合作化时由第三人带岭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按山跟人走及耕作区分布情况固定落实山岭,现争议林地岭脚下坡、田属老三、老七队所有,因此,现争议的林地已固定给当时的老三队、老七队(即现在的第15、16、17村民小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因双方有纠纷没有领取《山界林权证》,从八十年代中期,第三人大规模到现争议的林地上种植荔枝,一直管理收益,没有人提出异议。2003年,原告将第三人种植在争议林地上的荔枝树砍掉,并将林地出租给金钦公司种植桉树,引发纠纷。2012年春,政府对电厂水库维修时使用岭脚少量林地修便道,再次引发权属争议。另,“四清运动”期间,当时的老六队并入了老三队,山岭也带入了老三队,1981年,老三队分为那袅第6、7生产队,原老六队带入老三队的山岭也随第6生产队(即现第6村民小组)带走,因此,第6村民小组不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定为第三人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察笔录及界址图,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名称及界址范围;2、杨寅春、杨升春、杨大君、杨大成、杨大巨、杨大港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向争议双方的代表人了解林地争议及管理使用情况;3、杨茂柳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在“四清运动”期间已经发生纠纷;4、李光成的问话笔录,证明其是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但不参加四固定工作;5、杨雨忠、黄凤莲的问话笔录,证明四固定时期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老三和老七队,并由他们管理和使用;6、杨某己的问话笔录,证明其本人不是大队干部,不得参加四固定工作;7、杨大纯的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已发生争议,因此,双方都没有领取《山界林权证》;8、杨贺春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是老三队和老七队进行管理,八十年代有争议没填报山权证;9、杨琚树的问话笔录,证明林地承包给金钦公司时,林地争议没有处理好,盖章也是政府的命令;10、潘有芳的问话笔录,证明承包合同书上的盖章也是不管林地权属;11、杨茂练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已从老三队分出,对争议的林地不主张权属;12、杨某戊、李永基、韦威才的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地与其村的林地交界,是老三队和老七队人在岭上种荔枝;13、杨大作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发包的林地是有争议的,但不完成发包任务就扣发工资;14、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时属第三人所有,合作化时期由第三人带山入社,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不符合事实。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当时的支部书记李光成带领分山人员将现争议的林地分配给了原告,并一直管理使用,期间,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经原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现争议的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时,村委会、长滩镇政府以及钦北区林业局、钦北区政府都证明林地权属没有纠纷,金钦公司承包后,原告一直领取林地的租金。2012年,政府对电厂水库维修时使用岭脚部分林地修路时,第三人才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尊重历史事实,违反公平的原则,作出错误的决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业承包合同书,2、村民集体决议,3、长滩镇政府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现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事实;4、李光成的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原告的事实;5、黄某乙、韦得才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的事实;6、杨茂柳的证明材料,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期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原告,并由原告管理的事实;7、杨彭春、杨根春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的事实;8、证人杨某戊出庭作证,证明李光成参加了四固定时期的林地分配工作,并证明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原告;证人杨某己出庭作证,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证人杨某庚出庭作证,证明林地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派人守山的事实;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林业站工作期间收购原告在争议地砍伐的林木;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带人收购原告在争议林地上砍伐的树枝;证人杨某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派人守山的事实。第三人述称,电厂水库一带的山岭是我们的祖先留下来的,解放后,土改时期政府没有重新分配,合作化时由杨光汉的后人带入社,四固定时期按山跟人走及耕作区划分,那袅大队将电厂水库一带的山岭、水田及坡地固定落实给第三人所属的生产队,并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原告诉称其派人到青皮岭搭屋守山护林不符合事实,其将争议的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也是当地政府为了完成造林任务,强行抢占第三人的林地发包出去,并没有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致使金钦公司开垦种树时引发第三人的强力阻止。因此,原告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争议的林地界址范围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8、11、12,原告认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询问人不是各个历史时期的大队干部,其证明的内容待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调查人所述与检察机关向其询问时所述不一致,其证明内容有待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5,这些被调查人是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其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但要综合其他材料进行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两个被调查人不是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但他们对四固定后的情况比较清楚,可作为其他材料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这些被调查人是相邻村民小组的成员,他们所述只能作为参考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6、9、10、13,原告认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参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现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应采信被告调查时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应采信被告调查时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8、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胡某甲、黄某甲、杨某丁出庭作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应以被告调查时所述,证人杨某丙、胡某甲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林地的权属,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不作表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的事实,但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据单一,其他在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的证言都与其相反,故不能以此证据直接认定四固定时期的分配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提供证言材料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杨茂柳不是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其所述内容只能作为其他证据的参考;8、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胡某甲、黄某甲、杨某丁的证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参考。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的名称分别为:六卜岭、坟背岭、细石灰、大石灰、蜘蛛岭、红淡岭、那欧麓、六葛麓、美南麓、吊丝麓、电层尾、红麓、螳螂岭、北则麓、六卜麓、独岭、碰山岭、坟螺岭、电栏岭、青皮麓、美狮麓、大美修麓,上述林地相互接合,连成一片,山岭脚下的水田属于第三人所有。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当时的老三队和老七队,七、八十年代开始,第三人的村民相继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荔枝,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2003年,长滩镇政府、钦北区林业局、钦北区政府出据证明,证实林地无权属纠纷,原告将上述争议的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在金钦公司开垦种树时,第三人提出权属争议,并引发群体性纠纷,后经当地政府介入,金钦公司得以种树,原告也领取林地租金。2012年,水利部门对电厂水库维修时使用岭脚部分林地修路,再次引发纠纷。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北政处(2013)1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定为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依职权对“四固定”时期担任大队干部和生产队干部进行调查,多数的被调查人都认为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第三人,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从耕作区分布情况,争议的山岭脚下的水田、坡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从管理使用上,第三人的村民从七、八十年代起,陆续在岭上种植荔枝,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定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已分配给第三人的证据比较充分。原告认为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并一直进行管理和使用,经庭审查明,原告从1962年到2003年,没有明显的管理事实,只是从2003年其将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时,才发生管理使用事实,但第三人对原告发包的林地提出了权属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告在发包时虽然得到长滩镇政府、钦北区林业局、钦北区政府的证明,但该证明不是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林地权属的凭证,原告以此主张林地权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1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魏延审 判 员  刘星彬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记员黄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