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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驶往安徽省绩溪县方向。1时许,途经淳安县千威线23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慎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视听光盘,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