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1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石某甲,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爱情基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彼此沟通交流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彼此沟通交流不够,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