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楼建祥,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董事长。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共同出资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A区商铺,合同总价款为541144元,实际成交价为519498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提供担保。因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519498元;三、杭州金茂公司支付租金收益51409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杭州金茂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逾期利息3489元(暂计至2013年9月1日,之后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五、杭州金茂公司承担违约金54114.4元;六、浙江金茂公司对杭州金茂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事实并约定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事实。证据2.商铺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委托及管理的合同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担保情况。证据3.收据2页,用以证明原告商铺全部租金成交价的交付。证据4.商铺交付确认书,用以证明商铺的交付。证据5.退铺函接受确认书,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铺的要求。证据6.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收益的事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违约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二、杭州金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上半年租金收益及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10%。三、二被告已倾其所有,自2007年开始建造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009年建成全国最大家居市场,2011年11月正式开业,共支付12亿元,现已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四、二被告从开业至今,市场经营惨淡,恳请减免二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楼A区东2A-1058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541144元,实际成交价为519498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43292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59526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81172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108227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实际成交价款519498元。被告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10%后,此后租金收益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开庭之日为案涉合同解除日期。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成效价款、租金收益及以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收益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军于2009年9月13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2013年9月5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建军商铺实际成交价款519498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租金收益59992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逾期利息1465元(按年利率7.8%分段计算:以1948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同年6月30日止即760元,之后以49244.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止即705元);五、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解除合同违约金54114.4元;六、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 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