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赵者与何建、荆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者;何建;荆运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赵者,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荆运平,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锦江国际花园**楼**。代表人魏新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者诉被告何建、荆运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者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何建、被告荆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者诉称,2013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何建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原告赵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三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者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报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者、被告何建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车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80.24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425元、材料复印费50元,共计21395.24元。被告何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运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定保险的情况下,愿意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03时许,被告何建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郑电水泉配线4号灯杆处,与原告赵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李海彬)沿南三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后被告何建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河南一建西三环工程三标段二工区项目部所属高架桥箱梁架发生碰撞,致赵者、李海彬受伤,箱梁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赵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海彬无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赵者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29日住院,2013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4197.04元。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加盖“郭明吴村委卫生室专用章”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1份。原告称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083.20元。3、郑州金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资质证书、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赵者系该公司员工,自2012年在该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地油漆及墙漆施工工作;工资以天计算,工资发放标准每天240元。4、护理人员楚定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6、加盖“郑州市中原区腾飞打字复印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1份,金额50元。原告称可证明支出复印费50元。7、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2305元。加盖“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另查明1、在审理中被告荆运平陈述愿意与被告何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何建所驾驶的豫A×××**号货运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荆运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者与被告何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何建应当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运平愿意与被告何建共同承担对原告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197.0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37.04元。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费用,仅提供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及门诊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门诊医疗费用1083.20元的合理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16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30天),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按48天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29054元计算,计3820.8元(29054元/年÷365天×4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计1112.5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1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按50元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材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评估车损为2305元,并支出评估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37.04元,误工费3820.8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2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3元【(2305元-2000元)×60%】。被告何建、荆运平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72元(12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者各项损失11820.34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者车辆损失183元;二、被告何建、荆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者评估费72元;三、驳回原告赵者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赵者承担255元,被告何建、荆运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