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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打有借条,承诺十天内还五万元,剩余两万元再议。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两个月后才还了五万元,当时对剩余两万元承诺在2013年1月1日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樊某某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下欠两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两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70000元,并打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樊某某柒万元整(70000),十天内还五万(50000),剩余两万元(20000)再议。”出具借条时有中间人蒋拓、帅智孝在场并签名。同年8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对剩余借款20000万元在原借条中注明在2013年1月1日还清,并有中间人冯栓群签名。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关于下欠20000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樊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20000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