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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安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安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德州市安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四女寺镇大运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永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德州市安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号牌为鲁NXXX**/鲁NGX**挂货车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08年8月16日王开峰驾驶该车在青岛城阳区与刘孟强驾驶的鲁UTXX**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开峰负事故全责。事故赔偿经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向被���申请理赔多次交涉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2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挂车交强险抄单一份、主挂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各一份;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收款收据二份;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5、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6、证人田普仁、林媛当庭作证;7、鲁NXXX**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被告辩称:事故于2008年8月16日发生,至今已五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中停运损失3900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车辆主、挂车两部分,其损失应从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后,才能由商业险赔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NXXX**牵引车和号牌号码为鲁NGX**挂车于2008年5月28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牵引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24时止。2008年6月2日,原告将挂车鲁NG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8月16日16时许,王开峰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青岛市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源头村处,与前边顺行的刘孟强驾驶的鲁UTXX**号车后尾相撞,致鲁UTXX**号损坏,城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城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者车损16377元,认定费500元,施救费321元,拆检费200元,停运损失3900元,合计21298元,由鲁NXXX**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9298元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给刘孟强。2010年1月26日原告赔付后即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21298元,经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中由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鲁NXXX**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承担2000元,本案中,首先由被告在鲁NGX**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中含有停车损失3900元,该损失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属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尚有经济损失13398元属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被���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时任被告业务员田普仁、林媛当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原告即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要求理赔,因被告单位以材料不全两次将理赔材料退给业务员,原告未间断催索,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市安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39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