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丰,男,29岁(1984年1月1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吴丰在北京市昌平区松兰堡公交车站至沙河城铁站昌52路公交车上,窃得张××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