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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3年8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行驶至607号路段处时,遇沿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由童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因措施不当致使被告人杨某的摩托车倒地,造成本人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童某、苟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劣迹材料,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