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司马罗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司马罗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王清华,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罗庚,男,汉族,1960年2月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华诉被告司马罗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俊、被告司马罗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2011年9月14日07时许,被告司马罗庚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同方向原告王清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轿车的右侧后部与摩托车的左侧前部相刮,致原告王清华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司马罗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82541.6元。被告司马罗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被告司马罗庚已垫付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2012年8月13日的2张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医药清单,但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但拒绝手术治疗,对术后恢复不排除存在一定影响,故应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应当低于2000元。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应当远低于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07时许,被告司马罗庚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同方向原告王清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轿车的右侧后部与摩托车的左侧前部相刮,致原告王清华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司马罗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胸部皮下气肿、左肩胛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623.58元。司马罗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坛市中医医院支付10000元,作为王清华的医疗费。2012年9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清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王清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关节盂下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司马罗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王清华长期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44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司马罗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D×××××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司马罗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应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3623.5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18=81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90*10=9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90天,结合其伤情,标准以每天70元为宜,护理费计算为90*70=630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441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1720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与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2(系数)=11870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与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结合护理人员、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交通费以600元为宜。9.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原告主张车损350元不能成立。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0250.58元。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即2362.36元,因被告司马罗庚系全责,故由其承担。余款177888.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888.22元。保险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167888.22元。因被告司马罗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其9637.64元,该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内一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司马罗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清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67888.22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清华158250.58元,支付被告司马罗庚9637.64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75元,由原告王清华负担25元,被告司马罗庚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19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950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9657)。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