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姜长青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长青,女,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长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姜长青以工程投标的名义通过董某某找甄某某个人借款。为提供担保,姜长青伪造了一份房产证,并找人冒充其丈夫的名义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从甄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到期后,姜长青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房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长青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姜长青通过董某某找到甄某某,被告人姜长青以工程投标为名向甄某某借款。为提供担保,被告人姜长青伪造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并找人冒充其丈夫且以其丈夫的名义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从甄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姜长青还甄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再一直没有偿还其余欠款。被告人姜长青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3年5月20日在山西长治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长青主动退赃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保证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长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长青主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长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