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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付金柱与王锁柱、苏红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柱,王锁柱,苏红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付金柱。委托代理人张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柱。被告苏红梅。原告付金柱与被告王锁柱、苏红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付金柱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柱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锁柱系同母异父兄弟,二人在其母亲去世前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母亲张翠平去世前,父母二人的承包地由被告王锁柱经营,等张翠平去世后,父母二人的承包地由原告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至承包期满。2012年原告的母亲去世,按约定原告和被告王锁柱父母的承包地应由原告经营,但被告王锁柱却私自将其中的0.9亩转包给了被告苏红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锁柱按照约定将该0.9亩地交由原告耕种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王锁柱转包给苏红梅的0.9亩承包地由原告经营并享有相应的粮食直补。被告王锁柱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苏红梅辩称,是王锁柱找我让我耕种的1.8亩地,我才跟他签的协议,每年200元,我共给他1400元。后原告母亲死后,我接王锁柱的电话,已给原告0.9亩耕地,地我不种也行,钱也不要了,我没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金柱与被告王锁柱系同母异父兄弟,其父1994年去世,其母张翠平于2012年麦收前去世;其父母二人承包责任田1.8亩。1994年原、被告之父去世后,经原告付金柱、被告王锁柱及其母协商,在张翠平生前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1.8亩由被告王锁柱经营,张翠平去世后由原告付金柱经营。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锁柱将该1.8亩地转包给被告苏红梅耕种,每年承包费200元。2012年张翠平去世后,被告苏红梅根据被告王锁柱的安排,已将其中的0.9亩耕地交给原告付金柱耕种。庭审过程中,被告苏红梅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再耕种被告王锁柱的耕地0.9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及证人证言存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金柱、被告王锁柱父母承包的责任田1.8亩,在原、被告之父1994年去世后,经原告付金柱、被告王锁柱及其母张翠平三人协商,该1.8亩耕地在张翠平生前由被告王锁柱耕种经营,张翠平去世后原告付金柱耕种经营,该约定应为有效。因该1.8亩耕地在张翠平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王锁柱耕种经营,因此在2012年张翠平去世后应由原告付金柱耕种经营;被告王锁柱、苏红梅于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该1.8亩耕地由被告苏红梅耕种的协议,在2012年张翠平去世后已无事实依据,且该协议未有履行期限。庭审中被告苏红梅也明确表示不愿再耕种王锁柱转包给她的0.9亩土地(另0.9亩在张翠平去世后,已由被告苏红梅按被告王锁柱的安排交付原告付金柱耕种),因此该0.9亩地应由王锁柱、苏红梅交付给原告付金柱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锁柱、苏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个耕种季将被告王锁柱转包给苏红梅的责任田0.9亩交付给原告付金柱耕种经营。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付金柱、被告王锁柱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