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青凯与凌炜锋、陈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凯,凌炜锋,陈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李青凯。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凌炜锋。被告:陈如娟。原告李青凯为与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青凯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青凯起诉称:被告凌炜锋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89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共计29天,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原告李青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炜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李青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青凯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青凯和被告凌炜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凌炜锋未按约向原告李青凯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如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凌炜锋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李青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炜锋、陈如娟返还原告李青凯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支付原告李青凯利息89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凌炜锋、陈如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