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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73号原告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8760-9。法定代表人王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崇涛、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勤亮。委托代理人张中昊、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勤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9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13时许,刘勤亮在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其右拇指近节不全离断。刘勤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即墨市人民医院证明;5、第三人病历;6、工资发放记录;7、刘某证明;8、宋某证明;9、刘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0、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刘勤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极不认真,效率极差,总是完不成工作任务。第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用手去动传送带会有危险,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还是用手去动,这是一种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据该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干计件时工作是极度不负责;2、录像资料一份,系原告将第三人所操作的机器的运转过程进行了录像,以证明该机器是转还是停是非常明显的,不会出现如第三人所说的:认为机器停下了,我用手摸一摸。因此,证明第三人是属于故意行为。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就其在原告处受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此案。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青即人社伤证告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其职工陈述情况的默认。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企业辩称第三人属于自残行为,但并不能举出确凿证据来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与原告当庭出具的不一致,需要核实一下;对证据7、9有异议,证人刘某应证明系原告的职工,且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回答道:第三人受伤时他没在现场看见。即其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宋仁某出具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与刘某的证人证言是完全一致的,既没到工伤事故科做调查笔录,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此后,原告经核实,证人刘某、宋某两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过,但是称在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两人均不在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未提交两证人何时不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据。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质疑被告称,证据7、8、9系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具有证明效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故意致伤这一待证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7、8、9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是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7、8、9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第三人工作极不负责、其所受伤系其故意自残的主张,并提交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以及视听资料拟予以证实,该二份证明材料原告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且该二份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1日1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其右拇指近节不全离断。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因工作受伤还是故意自残。原告提交的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工作态度极不认真,工作效率极差,总是完不成原告交代的工作任务,即便如此,也与原告所称第三人的受伤就是故意自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况且,该单一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就是故意致残。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工作的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务而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董 燕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