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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乔宝与卢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乔宝,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立,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乔宝与被告卢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乔宝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徐斌、张传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宝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支付房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建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乔宝的身份;2、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支付房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建立向原告乔宝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而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卢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