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赵县人,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宋京连,男,赵县人,现住赵县,系原告的姥爷。委托代理人宋瑞军,男,赵县人,现住赵县,系原告的舅舅。被告冀某甲,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京连、宋瑞军,被告冀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双方婚前来往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根本不投,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培养。2013年春节后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陪送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照片、赵县人民医院输血科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冀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别的没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和其他女人的两张照片,但被告说该照片是前女友照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陪送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照片、赵县人民医院输血科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