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金祥与黄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祥,黄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00号原告:陈金祥,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徐窝对,系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华,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中山市古镇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11号。负责人:陈立中。原告陈金祥诉被告黄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窝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祥诉称: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黄建华驾驶粤T5E0**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五邑路方向往江海五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加油站入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PE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8月12日基本康复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297元(黄建华支付了729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8923.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020.98元。黄建华驾驶的粤T5E0**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6394.98元由黄建华承担。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97元给原告;二、判决黄建华赔偿原告6394.98元;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6394.98元。被告黄建华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一、黄建华驾驶的粤T5E0**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司认为相关的赔偿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黄建华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三、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另有相对应的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费用,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作相应扣减。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诉请按3432.33元/月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单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我司认为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48天及医嘱休息的一个月合共78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被告黄建华驾驶粤T5E0**号小型汽车自五邑路向江海五路方向行驶至江海五路时,与由原告陈金祥驾驶的粤JPE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3002529《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右小腿浅Ⅱ°-深Ⅱ°烫伤;2、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门诊换药等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9270元。之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元。另查明:原告陈金祥是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居民,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9月26日开始在江门市江海区广溢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432.33元,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停发工资。又查明:被告黄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5E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华为原告垫付7297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收费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表》、《工资明细单》、《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收费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9297元(9270元+27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2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48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48天=384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400天,并未超出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78天。原告提交江门市江海区广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表、在职证明及工资明细单,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32.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924.06元(3432.33元/月÷30天/月×78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8923.98元,并未超出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经治疗后已基本康复,并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923.98元,合共2302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3020.9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923.98元,合共11323.9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323.9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共11697元,扣减被告黄建华垫付的医疗费7297元后,尚余44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44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723.98元(11323.98元+4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723.98元给原告陈金祥。二、驳回原告陈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00元给原告陈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