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乳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姜耀华与姜耀华、朱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姜耀华,朱洪梅,黄龙章,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69号。负责人杜志刚,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耀华。被告朱洪梅。被告黄龙章。被告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深圳路1号附6号。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虚假真东南耩村南。被告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87号22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姜耀华、朱洪梅、黄龙章、威海华亿担保有限公司、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3元,诉讼保全费274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