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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悦某甲、段某某与悦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某甲,段某某,悦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悦某甲,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悦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保娥,又名李海娥,女。原告悦某甲、段某某诉被告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某甲、段某某,被告悦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保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某甲、段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二原告到被告悦某乙家中居住。同年4月4日夜,原告段某某有病,原告让被告带其去看病,被告拒不去看病,原告只好让长子带原告去看病。同年5月4日到6日,因原告段某某倒脏水,被告妻子骂原告,不成言语,致使二原告痛哭两天。原告不让被告上班,被告给原告大闹,并且张口乱骂。同年5月18日,原告段某某需看病,让被告陪同,被告不但不去,而且拒不缴医疗费。同年7月4日,被告妻子有意停电,致使原告五天不能正常吃饭,只能吃馍喝水。同年8月4日,被告妻子把原告的被子、生活用具全部扔到街门外,并且大骂,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居住。期间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能解决问题。为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让原告居住,居住时间二年当中住一年;2、被告每年给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平时在村卫生室治病挂账,大病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悦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二原告轮一年在被告家居住。不同意给付二原告钱,同意管吃管住和伺候。医疗费应该由子女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育有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现在耕种土地4.8亩,其中有小女儿土地1.6亩。二原告现在每月领取低保金100元。二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到被告家居住,2013年8月4日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二原告不在被告家居住。二原告称土地每年收入一万余元,除去成本和小女儿的部分,净收入两千余元。二原告的小儿子,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原告同意按四个子女让被告分担医疗费。被告认可小儿子男到女家的事实,但不同意按四个子女分担医疗费,要求按五个子女分担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供其居住,被告未提出异议,也同意二原告隔年在被告家居住一年,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提供的住房应该满足二原告生活的基本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年迈后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共育有五个子女,尽管二原告的小儿子男到女家,但其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此而终止,故二原告的五个子女都有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义务。考虑到二原告现在每年仍有部分收入,其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年800元。由于支付医疗费也是子女赡养义务中的内容,因此,被告要求按五个子女分担医疗费的辩解,于法有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五个子女分担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悦某甲、段某某提供住房一间供其居住,住房条件应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居住期限从实际入住之日起居住七个月,之后每隔十二个月轮流居住十二个月)二、被告悦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悦某甲、段某某赡养费800元;三、被告悦某乙承担原告悦某甲、段某某以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后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