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与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陆文海,段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慧光生,男,1977年11月30日,汉族,濉溪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蒲连明,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孙方结,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诉被告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的诉讼代理人王诤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诉称:2013年8月7日12时30分,被告慧光生驾驶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杭埠镇铁路桥处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此处铁路桥西侧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栏垮塌。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慧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经济损失166172元(由合肥工务段路桥科测算);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鉴定费和诉讼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慧光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慧光生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证据二、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认定由被告慧光生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证据五、《限高架预算》一张,证明经合肥市工务段路桥科测算,限高栏价值为166172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0元。根据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铁路限高架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铁路限高架损失为人民币85878.16元。被告慧光生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是按“拆除重建”来计算限高栏的损失,而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限高栏需“拆除重建”,其请求显然不符合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关于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本公司承保的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铁路桥时,该桥的路东路西均有限高栏,设定的限高高度均为4.3米,事故车辆顺利通过东边限高栏,但至西边限高栏时发生擦刮,而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现场测量高度为4.25米,由此可以推断,该铁路限高架没有达到设计高度4.3米,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是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1、图2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主张该铁路桥东西均有限高架,且事故路面宽阔平坦。对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中的驾驶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慧光生的行车证不在有效期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就《鉴定意见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说明,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认为,该事故已由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限高栏没有达到4.3米的标准。对《鉴定意见书》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本身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五,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外,其他予以全部认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说明,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意见的结论为主观推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7日12时30分,被告慧光生驾驶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杭埠镇铁路桥处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此处铁路桥西侧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栏垮塌。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慧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年8月29日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经济损失166172元(由合肥工务段路桥科测算);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另查,涉案的铁路限高架的评估损失为85878.16元。本院认为:国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授权管理的杭埠镇铁路桥限高栏,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被告慧光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皖L×××××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慧光生、宿州市旭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本院委托评估鉴定的涉案限高架损失为85878.16,故本院对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方式的选择问题,因鉴定意见书依据现场做出的检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的赔偿意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涉案铁路限高架没有达到设计高度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交通事故赔偿款85878.1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负担910元,被告慧光生负担91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慧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