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4���凌晨,被告人崔×伙同李×(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西局工地内,盗窃WDZA-YJS型电缆18米。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刘×、张×(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西局村工地内,盗窃WDZA-YJS型电缆19米。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5225元。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李×在本市丰台区西局工地内盗窃电缆时,被保安杨×查问,崔×使用言语及凶器威胁杨×,并将工地中电缆14米拿走后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崔×于2013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铁道建筑公安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使用过言语威胁,不是抢劫;其带领民警抓获的同案人员李×,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抢劫罪缺乏充分证据,且被抢主体和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并非同一主体,不符合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人崔×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李×,属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李×(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西局村工地内,盗窃WDZA-YJS型电缆18米。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4950元。违法所得被���人崔×及其同案人员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中旬一天夜里(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开车和李×到西局,到施工院门口处,我在车上等,李×进施工院盗窃了两段电缆,长约10几米,后我又开着车到了新发地附近找到阚×,卖了1000多元。2,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和崔×一共从西局盗窃过两次电缆。第一次是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凌晨,崔×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P190**的哈飞赛马牌小面包车和我一直前往西局站,到了施工院后,崔×把车停在施工院的门口处,后来我和崔×下车到院内,我去院内盗窃电缆,崔×当时拿一根钢管去和保安交涉以便不干扰我盗窃。后我从工地的电缆轴上割了18米左右的电缆,盗窃得手后崔×开车到新发地附近找到一个收废品的,卖了3000元左��,我分了1000元,崔×拿了2000元左右。3,证人阚×证言,证实:2013年1月崔×在我这卖过三次电缆,第一次是1月中旬的凌晨4、5点钟的时候,崔×和一个人开车来我这里,并从车上拿下18米左右长的电缆线,在我们量完长度确认18米后,我一共给了他3000元左右。4,证人陈×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2013年1月份丢失电缆的情况。5,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供电项目部出具的丢失证明,证实:该单位于2013年1月4日丢失WDZA-YJS型电缆18米。6,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5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刘×、张×(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西局工地内,盗窃WDZA-YJS型电缆19米。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522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从刘×处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违法所得被告人崔×及其同案人员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上旬一天夜里(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张×、刘×驾驶京P190**哈飞赛马牌小面包车到地铁14号线西局站,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把车停在了西局施工院的门口处,后来张×和刘×下车进入到施工院内盗窃了两段电缆,长约10几米,我一直在车上等着他们。盗窃得手后我开车到新发地附近找到了一个阚×的人,把盗窃的电缆卖了,电缆共卖了2000元钱。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崔×、刘×、于×、冯江红、刘大松、张龙等7个人在小井村一个火锅店吃饭喝酒,然后去唱歌,一直到凌晨2点左右。于×、冯江红先走���。剩下我们几个在歌厅附近一个小吃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张龙、刘大松也走了。他们走后崔×提议到西局的工地偷点电缆弄点零花钱,当时我们不同意去,但崔×骂了我们几个没胆,不是男人之类的话,我们被他一激,就上车跟他一起去了。在去工地之前,我们先回了一趟我的宿舍,并从我的宿舍内拿了我工友韩波用的钢锯,放在了崔×的车上,大概凌晨3点半左右,我们来到西局工地,崔×将车停在大门外,他叫我们在车上等他,他先进去找保安协商。20分钟后,崔×回来叫我们一起进去偷电缆,于是我们三个人就一起进院实施盗窃,当时是我从崔×车上拿的钢锯,后我们三人轮流用钢锯锯了一段长约19米左右的电缆,后崔×把车开进院内,我们把盗窃的电缆装上车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我们就一起到新发地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电缆卖了3000块钱左右。我分得900元,刘×也分得900元,剩下的崔×拿走了,6点钟左右我们一起回单位了。3,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我和崔×、张×、于×、冯江红、刘大松、张龙7个人在万丰路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喝酒,吃完火锅后又去了小井村的歌厅唱歌,一直到凌晨2点多,于×喝多了就和冯江红先走了,剩下我们几个人在歌厅附近的一个小吃店吃饺子,吃饭过程中张龙、刘大松也走了,他们走后崔×提议到西局的工地偷点电缆弄点钱花。开始我俩都不同意去,但崔×反复劝我们跟他去,我们就上车跟他一起去了西局站工地。大概凌晨4点左右,我们来到西局工地,崔×将车停在工地大门外的辅路上,他先下车,他叫我们在车上等他,两、三分钟后,张×把车开进了工地里,崔×先进到保安亭找保安说了5、6分钟话(我没听清楚说什么),我跟张×就从车上下来了进去据电缆,我们用钢锯锯了一段10多米左右的电缆,刚开始电缆装不上车,我说不弄了,崔×非得让我跟他装车,后来大约到5点左右我们把电缆盘好后才装上车。崔×开车后打电话先联系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就拉着我们到了那里,在废品收购站崔×将电缆卖了钱。崔×分了我600元,张×也分得了钱,剩下的崔×拿走了。6点钟左右我们一起回单位了。4,证人阚×证言,证实:2013年1月崔×在我这卖过三次电缆。第二次也是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5点钟的时候,这次是崔×和另外两个人开车来的,这回他们用车拉来了19米左右的电缆线,在我们量完长度以后我一共给了他3000元钱。5,证人陈×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2013年1月份丢失电缆的情况。6,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证明,证实:该单位于2013年1月18日丢失WDZA-YJS型电缆19米。7,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25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李×在本市丰台区西局工地内盗窃电缆时,被保安杨×查问,崔×使用言语及凶器威胁杨×,并将工地中电缆14米拿走后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385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崔×及其同案人员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也是我和李×开着车到了西局施工院门口处,这次是我和李×一起进入施工院,进院后李×下车去偷电缆,我把车停在院墙外丰北路路边。我看到值班室有人,值班人看到我后就出来了,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是这里干活的,晚上拉点废电缆���值班的不让我们拉,我就拿出300元给他,对他说大家都不容易,让他当没看见。值班的没要我的钱,还让我赶紧离开西局,他就当我没来过。那个值班的不让我拉电缆,我就对那值班的说又不是他们单位的电缆,让他别管,接着我们吵起来。我就给那值班的跪下了,我就说求求他了,家里经济有困难,母亲病重要看病,让他不要管,就当没看见我们。后来那个值班的就走了,那个值班的走后,我和李×就拿了5、6米电缆开车走了。也是卖给阚×,这次卖了大约900多元钱。之后我觉得不踏实又回施工院找值班的道歉,我又给他钱他还是不要,我又给那个值班的跪下,让他别给别人说我们拉电缆的事,他见我又跪下了,就说他没事,让我赶紧走吧,后我便开车离开了。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凌晨1时40分,我正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施工现场��口的岗亭执勤,我看到有两名头戴红色安全帽的男子到我岗亭前。我问他们干什么,前面的男子说是拉电缆的,我问他们往哪里拉,那名男子说往外拉,还让我别喊,同时拿出300元人民币要给我。我没要他的钱,我还劝他们别干违法的事,他们不听劝还继续纠缠我,说钱不够可以加,我没有要他的钱并劝他们边往东走,在走的过程中我往外掏手机想打电话给我领导,那名男子见我掏手机过来拦住我,让我不要报案。我劝他让他们马上走,只要不拉东西我就当他们没来过。那男子见软的不行就威胁我说我要是打电话就弄死我,说着还用右手兜里掏出一把长十公分左右的黑色的长条状物品,(到底是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我一看他拿出了家伙我就躲他,我们就纠缠在一块,在我们正在纠缠的过程中,我边躲边往东走,在我走到大门附近时,那名威胁我的男子见拦不住我,就跪在我面前,求我不要喊,不要打电话。我怕那男子伤害我,趁这个机会我就出大门往南走上了过街天桥。我在天桥上看到那名男子见我上了天桥,就走到施工现场围墙外路边停着的一辆灰色汽车旁,接着打开车门开车进施工现场。我就穿过天桥跑回驻地叫人,等我们赶回来时那两人和车已经不见了,只有电缆被抢单位的看守在。那名男子从右手兜里掏出一把长十公分左右黑色类似刀子的东西,他拿出那个类似刀的东西冲着我,在我面前比划,一边比划一边威胁我说不让我喊人,不让我打电话报警,如果我喊人或报警就把我弄死。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也是我和崔×开着车到了西局施工院门口处,这次是我和崔×一起进去入了施工院,进院后我去偷电缆,崔×当时拿着一个钢锯去找的保安。我从工地的电缆轴上割���14米左右的电缆,在我快锯完的时侯,崔×来找我说让我赶紧拉上电缆离开工地,那个保安要报警。后崔×把车开进了工地。于是我就把第一根电缆盘好,在盘第二根的时候,我们单位一个值班的出来问我干吗,我说裁点电缆,他就跟我抢电缆。我就喊崔哥你过来下。崔×过来后,我跟他说这个值班的不让我拿电缆,于是崔×将我手里的电缆接过来,让我先拿根短的电缆装上车,我在回车路上听见崔×和值班的人说“我们的电缆别的站要用,我们要带走”。但值班的人说“谁让你们裁的”,后面的话我没听清楚。后来那个值班的人用手机打电话。崔×就把没有装车的电缆拿到车边,和我一起把电缆装上车离开。后我们驾车将盗窃来的电缆又卖给上次收的人,卖了2500元,我分了1000元。后崔×又给了我500元,算是还我借他的500元。在卖完电缆后崔×又开着车带我去了一趟工地,崔×说想再从工地上偷点电缆,我们到了工地后,崔×让我去看看保安睡没睡,我当时不想再偷了,所以在进入工地后并没有去看保安干什么,而是待了一会就回到车上,并告诉崔×保安现在还没睡,崔×不相信保安还没睡,就亲自去工地看看了,他回来之后说保安怎么还不睡,然后我俩就开车往外走,刚开出车站围挡外,崔×跟我说咱俩要是翻墙跳进去裁点电缆怎么样,我说翻墙跳进去肯定有声音,保安会听到的。崔×让我试试,于是他就把我举上围挡,我当时没看到有人但我还是对崔×说里面有人,让他把我放下来,过了一会,崔×说咱俩开车工地看看有没有电缆再弄点,大概5分钟,我俩到了园博园车站,看见车站里面的电缆都是成捆的新电缆,就没有敢动。我俩就开车回到小井村我住的地方,吃过早饭我就去上班了,他开车走了。当时崔×和保安交���时拿了一个钢锯,长20公分左右。但是否威胁不清楚,我也没看到。但在盗窃完电缆回到车上我问崔×怎么跟那保安说。他说拿了300块给那保安,保安不要,软硬不吃非说要报警,我就拿刀吓唬他,他就跑了。4,证人于×证言,证实:今天上午(2013年1月24日)8时20分,我接到工地看守人员电话,说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施工现场施工用的电缆被抢了。接完电话后我就赶到现场,据看守人员反映凌晨1点40分,他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出门查看,看到有人正在动电缆,就上前劝阻,无果,电缆被两青年男子装上车走了。5,证人宣×证言,证实:1月24日两点钟左右,我正在项目部门岗值班,在丰北路北侧值班的杨×跑过来对我说:“老宣,出事了”,我问他出了什么事,杨×回答说有人偷电缆,我问他人走没走,杨×说没走,还在那边,我就赶紧跑到保安宿舍叫人,叫了7、8个人,从项目部一直向北,直接从丰北路主路穿过到北侧现场,到那里人就没在了,我们就在那个工地里看了看,杨×在丰北路北侧门卫岗亭处,指着里面说,就是那里的电缆。我让保安把现场保护好,我问老杨具体情况,他说当时有两个人,一个人给他钱,老杨没要,我说这就对了。老杨想打电话,那个人就拿刀吓唬老杨,隔了几分钟,老杨找到机会跑到项目部叫人来了,后来我就打电话向单位领导汇报了这个事。6,证人闫×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凌晨大约1、2点,我在西局工地的电缆旁边睡觉,就听到有电缆落地的声音,我就起来看情况,这时就看到有一个人扛着一卷盘好的电缆往大门走,我就抓住电缆的一头,问你这是干啥啊?他说,我们是外单位的,来借电缆。我就说这事我们领导知道吗?这时过来另一个人说,你别管了���我给他打电话。我就松手回去穿衣服了。7,证人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崔×在我这卖过三次电缆。第三次就是在1月24日凌晨4、5点钟的时候,这次也是崔×和上次那个人一起开车来的,这次他总共带来了14米左右长的电缆线,我当时帮着他们一起从崔×的面包车上把电缆线搬到我的屋子里,在我们量完长度以后我给了他2500元。经辨认,证人阚×指出3号照片(崔×)就是2013年1月24日凌晨在其废品收购站内出售电缆的人。8,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丢失证明,证实:该单位于2013年1月24日丢失WDZA-YJS型电缆14米。9,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系同案人员李×所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张×、刘×为该公司合同制员工,目前在北京西局工地工作。崔×为该工地临时租用车辆的车主。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崔×持有的哈飞牌机动车一辆的情况。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为原铁道建筑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民警,系被告人崔×盗窃案的办案民警之一。当时通过审讯崔×知道了其他同案人员的住址,后来崔×又带领民警去抓获了李×。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崔×到案的经过和本案破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陈述其受到崔×的暴力威胁,证人李×证实崔×在回到车上后告诉其使用了暴力威胁保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杨×的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抢主体和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意见不影响抢劫罪名的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系立功,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三、未随案移送的哈飞牌机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