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李增光与侯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增光;侯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李增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沙尔图区,住新乡市。被告侯建鹏,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增光诉被告侯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光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认识,故原告将146300元借给被告。2013年1月5日被告补写了借据,同时承诺5天还钱,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300元。被告侯建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增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5日侯建鹏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侯建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李增光现金146300元,最迟2013年1月10日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侯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增光借款146300元。如果被告侯建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建鹏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啸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