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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与被告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朱xx,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一组50号。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xx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xx与被告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xx汽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汽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3年5月30日晚,他与朋友赵xx、陈x、张x乘坐陕xxxx**轿车去被告公司协商处理任x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法人王xx以事故给他公司造成6.6万元损失为由,让原告方当时支付赔偿款,否则即没收原告车辆,迫于感到自身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当时又无法凑足现金,被迫向被告公司出具了6.6万元欠条,但被告公司仍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陕xxxx**速腾小型轿车及该车的产权证。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陕xxxx**小型轿车及该车产权证;2、由被告赔偿扣押该车造成的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汽贸辩称,他公司未扣押原告车辆,涉案陕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为处理他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自愿将该车交至被告公司作为抵押,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在诉讼中涉案车辆已经法院返还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陕xxxx**行驶证。欲证明被告公司控制的陕xxxx**机动车系原告所有。2、证人陈x、赵xx证言。欲证明被告公司扣押陕xxxx**机动车,原告被迫出具6.6万元欠条。3、租车协议。欲证明被告公司扣押陕xxxx**给原告造成损失3万元。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二人陈述的时间、目的不相符,故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应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陕xxxx**系家用轿车,非营运车辆,原告无权将该车出租于他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支持其诉辩主张,被告当庭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条。3、欠条。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他公司在处理任x事故时,原告自愿将陕xxxx**轿车抵押在他公司,并出具借条,至今原告仍未清偿欠款。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1、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任x与张x的交通事故,他无赔偿责任,且与张x的赔偿协议系王xx代他与张x签订,他不在现场,故对赔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王xx的逼迫下出具,且原告并未从王xx处借款。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案外人任x驾车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原告朱xx与任x到被告公司协商处理办法,后经协商,原告向xx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车队陆万陆千元现金。陕xxxx**作为抵押。借款人:朱xx。2013.5.30”。又查明,2013年5月31日甲方张x与乙方朱xx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二、对于事故赔偿,双方协商处理,事故未报警,现场变动,由乙方赔偿甲方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其余损失全部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付款办法为协议生效后当即清付。……甲方张x。乙方朱xx(王xx代)”。同日,张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x车辆赔偿款66000陆万陆仟元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朱xx所有的陕xxxx**速腾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当日作出保全裁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朱xx为处理与案外人张x的交通事故,自愿将其所有的陕xxxx**速腾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物,向被告公司借款人民币6.6万元。其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而被告公司在原告未及时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担保物合理留置,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借条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艳妮代理审判员陈洁代理审判员李军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