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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冯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9年8月在被害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1699000045xxxx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冯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上述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大量透支,均用于个人挥霍。截止2010年10月,被告人冯某尚未归还本金合计人民币47612.69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接上述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已自愿代其向上述被害单位结清信用卡内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结清证明、中国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表、信用卡账户信息、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催收客户情况表单、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刘某某、雷某、励某某、文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