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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0号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高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礼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经理。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0月20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3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因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395元,要求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被执行人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3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元,以上合计3425元;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元,以上合计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银行存款202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燚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