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杰、卜某某与被告李喜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杰,卜某某,李喜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杨凤杰,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卜某某,女,200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范刚,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喜栋,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勘察理赔员。委托代理人崔志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勘察理赔员。原告杨凤杰、卜某某与被告李喜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被告李喜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旺、崔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喜栋驾驶捷达轿车沿大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杖子村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卜范良驾驶的蒙ga7908号二轮摩托车和卜祥龙推着行走的gb3715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使卜祥龙死亡,卜范良受伤。被告李喜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李喜栋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喜栋酒后驾驶的蒙g64728号捷达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李喜栋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对李喜栋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蒙g64728号轿车沿大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杖子村路口北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卜范良驾驶的蒙ga7908号二轮摩托车和卜祥龙推行的蒙gb3715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卜祥龙死亡,卜范良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李喜栋所驾驶的蒙g64728捷达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原告杨凤杰是死者卜祥龙的妻子,原告卜某某是死者卜祥龙的女儿。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同时有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的受伤者卜范良在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李喜栋双方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50000.00元,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在发生任何争议。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李喜栋和卜范良签订的协议书和卜范良出具的收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的卜祥龙身份证号为:1523261******2232,于2013年9月1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该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和奈曼旗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喜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承担全部责任。但二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110000.00元,放弃其它的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述,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李喜栋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具体明确的第五十二条仅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中仅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而未将无证和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纳入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称被告李喜栋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卜范良已与被告李喜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结,因此交强险这部分,本案对卜范良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杰、卜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李喜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