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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爱普斯特(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成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普斯特(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成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爱普斯特(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生,职务总经理。被告朱成佳,女,汉族。原告爱普斯特(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成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原告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爱普斯特(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成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芸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