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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1时许,在定陶县黄店镇孔庄行政村东刘店村,被告人刘某之弟刘小波(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告人刘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与其弟刘小波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侯某厮打过程中致上述四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侯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人已赔偿上述四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董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牛某、姜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