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余玉兰与罗兴、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兰,罗兴,江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余玉兰。被告:罗兴。被告:江妹。原告余玉兰诉被告罗兴、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玉兰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罗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如起诉则按月利息3%从借款日计算利息。另外,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兴、江妹催讨未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玉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兴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被告罗兴与江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兴与江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兴、江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罗兴、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玉兰与被告罗兴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罗兴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罗兴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江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玉兰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元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兴、江妹负担。原告余玉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罗兴、江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