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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银妹、徐荣根等与淳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妹,徐荣根,方春耕,陈素珍,叶有华,余三清,淳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61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国武,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叶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伊仙民,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村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原告余银妹。原告徐荣根。原告方春耕。原告陈素珍。原告叶有华。原告余三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柴宁宁。委托代理人吴福建。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原告方国武等8人不服淳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淳安县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淳安县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国武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方国武、伊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淳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1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方国武等8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淳安县于2009年全面启动网箱整治等为主要内容的五大整治活动…预算时全部网箱整治退出上岸所需资金近2个亿。通过两年多的网箱整治,目前网箱退出上岸补偿资金支付工作已近尾声,共计支出1.5亿元,主要用于三大块,一是网箱养殖整治经费,包括养殖设施补偿与奖励、网箱与鱼货补贴与奖励、整治工作经费、养殖规范管理、上岸转产发展经费等;二是垂钓整治经费;三是上岸转产发展扶持费用、自主创业扶持、社保补助政策、住房补贴政策等费用。因网箱整治退出上岸补偿款支付工作尚未结束,且有些资金数额尚未最后确定,如你们的资产评估复核等。加上后期上岸转产发展扶持政策仍在落实中,对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要在所有资金兑现到位后方能确定,对所有资金发放的情况还将进行审计。被告淳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淳政办发(2010)105号《关于做好网箱退出资产处置与补偿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05号通知),拟证明被告关于千岛湖库区网箱养殖、上岸的具体政策;2、《回复》,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答复情况,被告当庭提交邮寄单和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回复》的时间;3、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渔业整治资金支出明细情况的说明》及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答复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方国武等8人起诉称:原告是千岛湖坪山水域的传统养殖户,因淳安县政府网箱上岸工程导致养殖设施及房屋被强拆。原告为了得知“淳安县用于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具体内容,于2012年12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的内容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对原告的信息进行合理答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淳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并邮寄的事实;2、网站摘要,拟证明原告看到网站中关于资金的内容后向被告提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3、《回复》,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淳安县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依法按时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组织人员对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进行汇总,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回复》。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资金明细三个方面的信息。二、信息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淳安县用于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属于政府财政资金使用信息。105号通知对于涉案网箱整治实施中涉及资金的分配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网箱退出补偿资金由各责任区单位(包括各乡镇政府)负责发放,具体资金由县财政统一拨付至各责任区单位。因此,被告的职责是依照各乡镇对辖区养殖户的审核资料拨付资金,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目前,网箱整治收尾工作尚未结束,各养殖户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由各责任区单位承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正确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三、原告的诉求程序违法。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回复》并送达;2013年5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包含前述内容的信息,被告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书面回复,并公开了相关明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邮寄凭证和查询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回复》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时,原告明确于2013年1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淳安县关于网箱退出资产处置与补偿资金发放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回复》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邮寄单和查询单系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收到《回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方国武等8人向淳安县政府邮寄《淳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淳安县用于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淳安县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2月31日以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回复》,认为“网箱整治退出上岸补偿款支付工作尚未结束,且有些资金数额尚未最后确定…对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要在所有资金兑现到位后方能确定”。方国武等8人于2013年1月1日收到《回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淳安县网箱养殖整治工作分阶段实施,方国武等8人在《淳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为“淳安县用于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该申请并未限定为网箱养殖整治工作特定阶段内已支付的资金信息,故被告淳安县政府认为原告方国武等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是网箱整治工作全部资金的数额、使用、发放情况,并无不当。据此,被告淳安县政府在《回复》中告知了淳安县用于网箱整治退出上岸事项的预算资金总额、已支出资金总额及用途,并告知“因网箱整治退出上岸补偿款支付工作尚未结束,有些资金数额尚未确定…且后期上岸转产发展扶持政策仍在落实中,对网箱上岸事项的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要在所有资金兑现到位后方能确定”。同时,被告淳安县政府在庭审时进一步明确,原告方国武等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畴,且涉及原告方国武等8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公开;但原告方国武等8人提出申请时该项信息暂不存在,需待全部资金落实完毕后给予公开。本院认为,被告淳安县政府向原告方国武等8人作出的《回复》,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暂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淳安县政府以其办公室名义作出《回复》,且作出《回复》的时间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因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回复》,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方国武等8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国武等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国武等8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