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陈家缘。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鹏。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合盛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大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5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缘,被告余姚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合盛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于金轮B2#号地块(三北西大街)房屋一套,面积为140平方米,暂定价人民币20×××0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交付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20×××00元。届交房日期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也未联系上,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是催告函因无人签收而于2013年2月25日被退回。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在该地块开发房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至5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49883.33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1.确认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大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的20×××00元是原告代案外人朱建苗返还的款项,而非购房款,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为做账需要,但不是真正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交易款是原告公司单方自行填写的,是为了做账需要,事实是为朱建苗代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催告函、顺风速运寄送快递单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单一组,拟证明当时朱建苗向被告借款20×××00元,由慈溪市周巷埋沟桥菜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案外人单方的凭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暂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二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20×××00元的来源情况。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原告归还的事实,且金额也不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暂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定购协议书版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应该有正规的协议和买卖合同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订购协议书是2013年的,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是2012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样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商定购买甲方金轮B2#号地块(三北西大街)房屋一套,面积140平方米,暂定价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甲方于2012年12月交付乙方,座落三北大街140平方米房子一套。二、最后价格按房子楼层及确切面积到时按实结清。三、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权证手续。四、双方办理手续完毕协议即终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都盖了公章。201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长河支行汇入被告账户款20×××00元。约定交房日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未在慈溪三北大街金轮地块开发房地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因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诉争地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各自均存在过错,其利息损失可按60%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00元系原告代案外人归还款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款20×××00元;三、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按本金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6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99元,减半收取11599元,由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自: